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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尹小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小梅,王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尹小梅。被执行人王秋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秋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0元,合计人民币50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尹小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笫一款笫(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