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世锋与宋爱红、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锋,宋爱红,宋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488号原告:王世锋,男,1977年12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岭,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红,女,1971年2月13日生。被告:宋振伟,男,1968年10月26日生。本院受理原告王世锋与被告宋爱红、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红、宋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要求被告自主债务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捌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宋爱红缺席未答辩。被告宋振伟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宋爱红、宋振伟缺席,本庭不再组织质证。对原告王世锋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5���第07171号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三份、离、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宋爱红、被告宋振伟向原告王世锋借款28万元,并签订2015字第0717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王世锋……借款人:宋爱红……借款人宋振伟……一、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十、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十五、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出借人:王,借款人:宋爱红、宋振伟”。原告王世锋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宋爱红、宋振伟向原告王世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根据2015字第0717—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宋爱红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出借人王世锋(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收款方:宋爱红、宋振伟,2015年7月17日”。后原告王世锋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宋爱红28万元。后经原告王世锋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王世锋虽未在2015字第07171号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其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宋爱红28万元,并由宋爱红、宋振伟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王世锋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其与被告宋爱红、宋振伟之间签订的2015字第07171号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世锋诉请被告宋爱红、宋振伟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月利率1.5%,又约定了违约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该28万元的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王世锋诉请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红、宋振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锋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宋爱红、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