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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977号原告:邓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婚后10年关系尚好,自2000年以来因性格不和长期发生吵闹,自2011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自2000年开始双方逐渐有矛盾发生,之后夫妻间经常发生吵闹纠纷,双方于2011年末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缺乏沟通和体谅,夫妻感情淡漠,双方自2011年末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