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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军、王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军,王远,朱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仕琴,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武,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薛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朱其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薛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远申请冻结的涉案工程款系薛军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的债权。2、原审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薛军依法履行了申请复议的程序,理由是薛军知道的仅是原审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申请复议,原审法院认为薛军没有履行复议手续与事实不符。3、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薛军依法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原判决、裁定没有关系,因此本案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裁定驳回薛军的起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均有错误,因王远与朱其武民间借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王远辩称,1、王远申请冻结的是属于朱其武的工程款,与薛军无关。2、薛军提起的异议之诉是针对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而提出的,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朱其武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瓴公司120万元工程款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远诉被告朱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对被告朱其武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薛军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上述裁定的内容明显错误,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5年10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薛军的异议申请。薛军不服裁定,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5年12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执复字第00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军的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薛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称:2015年12月22日,薛军收到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驳回薛军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在华瓴公司下剩120万元工程款均属于薛军所有,与朱其武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薛军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有明显错误,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所提出的异议,是对该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从薛军在本案中所诉请事项来看,其提起诉讼,应是其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因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但薛军在本案中对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薛军在本案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未对执行异议标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本案相关证据情况看,薛军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系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第三项,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范畴。现薛军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裁定驳回薛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