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传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生,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传生与谢某等人在同村组村民张山家中吃饭,期间,张传生喝了酒。饭后,张传生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向殷店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并到租住在殷店镇加油站附近的刘某家滋事,刘某随即报警。21时40分许,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接到刘某电话报警,遂赶到刘某家中,发现张传生有醉酒嫌疑,即将其带至殷店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抽取的血样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后,该院出具《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送检的张传生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谢某、陈某、刘某的证言;2、《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3、《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张传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生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诚恳认罪,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传生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