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都苏与被告斯琴毕力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都苏,斯琴毕力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02号原告:文都苏,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文都苏与被告斯琴毕力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都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斯琴毕力格赔偿医疗费5283.3l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2.16元(110.27元×8天)、误工费745.04元(93.13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9510.51元;2、要求斯琴毕力格按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在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珠日干格日嘎查高古德台小组阿拉敦巴根家中,阿拉敦巴根、文都苏、光辉、白永胜四人玩“嘴胡”当中,文都苏和阿拉敦巴根发生争执厮把时,阿拉敦巴根的儿子斯琴毕力格用拳头打伤原告文都苏右眼部。原告受伤当天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角膜上皮擦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阿都沁派出所作出“后公(阿都)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斯琴毕力格行政处罚。住院期间被告斯琴毕力格向文都苏垫付1500元的医疗费和100饭卡费。原告文都苏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5月25日撤销该申请。斯琴毕力格承认文都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其他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斯琴毕力格承认文都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文都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出示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遗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斯琴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都苏61**.51元(医疗费5283.3l元+护理费882.16元+误工费745.0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斯琴毕力格垫付1600元);二、驳回斯琴毕力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