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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时维生与白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维生,白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维生,住富裕县。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双,住富裕县。上诉人时维生因与被上诉人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时维生称2014年7月11日,白双在时维生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3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双对时维生以上所述不予认可,且时维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维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白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时维生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00元,减半收取1,423.00元,由时维生负担。时维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否定全部证明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1日,白双向时维生借款十万元,约定月利一分三,期限十个月,并用二联收据为时维生出具欠据一份,白双将第一联留存,将复写的第二联交予时维生。原审法院认为复写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复写件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因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而形成,与原件同步完成,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欠据应当被认定。并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证据规则,加重时维生的证明义务,在白双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支持其主张。时维生提交的欠据、三段录音和郑培杰、马某某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据为白双本人签字,并且收到借款后将钱交给其父母使用,白双没有借款不是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抗辩事由。白双提出相反观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培杰、马某某曾陪同时维生到白双处索款,在三段录音中,白双不仅亲口承认欠据是其本人签字,里面还有郑培杰、马某某分别与白双的对话内容。白双对时维生出示的证据全盘否认时,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反而把一切责任强加于时维生,加重时维生的证明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适用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双偿还时维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1个月利息共计127,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白双负担。白双答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时维生申请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马某某主要证实2014年春,时维生在马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白双父子开板厂用款,当年秋天时维生就把本金还清了,并答应待白双还款后就给利息,因白双未还款,与时维生共同去白双家催款三、四次,其中一次就是时维生提交的录音。白双始终承认有这笔欠款,但认为是其父母用的这笔钱,并承认借条是其本人签名。经白双质证认为,在一审开庭时才认识的证人,证人证实不真实。二审查明,一审中时维生提交了一份署名借款人为白双的欠据复写件,并申请了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录音资料,意在证明白双在时维生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经索要,白双没有否认借款事实,且白双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决法院民事诉讼法印件,复印件是照原件重复印刷而得,复写书白双是否在时维生处借款,复写的欠据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对单一证据的审查的重点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印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复写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原件,但又不能等同于复印件,复印件是照原件重复印刷而得,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书写若干份,但均与原件同时、同步完成,应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复写件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时维生提供了属名借款人为白双的欠据复写件,再结合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各证据间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白双在时维生处借款的事实存在。白双应依约给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以时维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观点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二、白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时维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3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止)。如果白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00元,由白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