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4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皖1504执2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国根,陈坤,李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4执203号申请人: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道品,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国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执行人:陈坤,女,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执行人:李光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4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朱国根、陈坤、李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国根、陈坤、李光华立即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国根、陈坤、李光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朱国根在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平岗支行(其中账号1上存款14131元,账号2上存款29546元)43677元存款划拨至叶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 述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