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楠与张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张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523号原告刘楠,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张楠,女,1979年4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楠与被告张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楠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寓8号楼80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300元,但实际返还1800元,尚欠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剩余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500元。被告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刘楠(乙方、承租人)与被告张楠(甲方、出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7号院8号楼7层801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押金5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楠向被告张楠支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张楠向原告刘楠交付房屋。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刘楠从涉案房屋搬出且办理了交接,被告张楠返还原告刘楠押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楠与被告张楠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刘楠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张楠返还押金3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楠返还原告刘楠押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