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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韩冬雪、杨世仁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韩冬雪************,杨世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特92号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南路111路。负责人:林建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斌,***********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平,***********原告职工************。被申请人:韩冬雪************。被申请人:杨世仁************。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郑晓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称:2014年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以坐落于永嘉县***商品房**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作为抵押,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韩冬雪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冬雪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4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韩冬雪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1‰,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50万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6.64‰。借款后,被申请人韩冬雪按约将合同期内的利息付清,并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777.65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罚息4.49元。借款本金495222.35元及罚息,被告韩冬雪至今未还。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韩冬雪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商品房***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495222.3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49元)在最高额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被申请人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欠息清单等为证据。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申请人韩冬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现被申请人韩冬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商品房***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495222.3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罚息4.49元)在最高额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申请人韩冬雪、杨世仁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