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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988号原告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封刀岭社区36号湖湾世景小区6栋商铺二楼。法定代表人曹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波,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佳公司)与被告肖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2、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到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幸福里湖湾世景6栋906号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包括网签);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6.4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建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1月6日,肖建波与豪佳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合同约定,肖建波购买豪佳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现星沙街道)望仙路南、东三线东、行政支线北的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精装房),该房建筑面积125.22㎡,单价为7279.51元/㎡(包括装修价格2200元/㎡),总价款为911540元,肖建波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豪佳公司支付首付款275540元,余款636000元由肖建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因肖建波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豪佳公司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时,肖建波应按豪佳公司代为支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20%向豪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且肖建波应在接到豪佳公司还款通知后三日内将豪佳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归还,同时还应每日按上述代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豪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商品房未办理好产权证前,若肖建波在接到豪佳公司还款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豪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肖建波应按总房款的20%向豪佳公司支付违约金,肖建波已付款项无息退还,其中肖建波应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款项、豪佳公司代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款项、肖建波应承担的违约金由豪佳公司直接扣划,剩余部分由肖建波自行到豪佳公司办理退款手续。该附件还约定,豪佳公司以肖建波留在该合同上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邮寄、电话通知、报纸公告,肖建波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书面告知豪佳公司,否则,不论退件与否,豪佳公司邮寄到变化前的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邮件发出之日起的第七日(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为肖建波收到邮件的日期。2013年12月19日,肖建波与豪佳公司签订《湖湾世景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变更了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的规格及价格,房屋由精装房变更为毛坯房,价格变更为5079.51元/㎡,总价款为636056元。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肖建波即向豪佳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豪佳公司退还的275484元(装修款)。2013年12月14日,肖建波支付豪佳公司房款56元、相关手续费用400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3774元,豪佳公司均出具收据载明。2、2014年3月11日,豪佳公司将肖建波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3774元缴纳至长沙县城市房屋拆迁和物业管理办公室。2014年3月26日,豪佳公司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的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人为肖建波。3、2014年5月29日,肖建波的房屋贷款636000元全部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批准并发放,豪佳公司为担保人。4、肖建波向银行归还部分按揭款后,未再归还按揭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在豪佳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共计696967.82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垫付9751.48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6668.48元、2015年3月27日垫付9474.89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14227.45元、2015年7月31日垫付9459.52元、2015年9月30日垫付9459.52元、2015年11月30日垫付9459.52元、2016年2月29日垫付8585.66元、2016年3月30日垫付8557.22元、2016年5月31日垫付8557.22元、2016年7月22日垫付602766.86元)后,房贷已全部清偿。5、2014年12月10日,豪佳公司依照肖建波留在《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地址向肖建波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肖建波归还豪佳公司垫付的按揭款,肖建波未按约向豪佳公司归还垫付款。6、2016年3月3日,豪佳公司依照肖建波留在《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地址向肖建波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肖建波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但邮件被退回。7、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尚未交房,亦未办理产权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豪佳公司与肖建波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湖湾世景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湖湾世景购房补充协议》作为《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实质为该合同的一部分。三、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肖建波未支付银行按揭款导致豪佳公司向银行履行了垫付义务的情况下,豪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肖建波在合同上所留联系方式向其邮寄了《催款函》向其催款后,肖建波在合同约定的七日期限内未归还豪佳公司垫付的按揭款,合同约定的豪佳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之后,豪佳公司向肖建波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虽被退回,依双方约定,视为肖建波已于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七日即2016年3月10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豪佳公司与肖建波所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湖湾世景购房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肖建波应当配合豪佳公司到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合同编号20120168906),豪佳公司应退还肖建波全部购房款636056元(首付款56元+银行贷款636000元)、相关手续费用400元,但豪佳公司为肖建波垫付了696967.82元按揭款本金及利息,该696967.82元肖建波应归还给豪佳公司,两相抵扣后,肖建波应支付豪佳公司60511.82元(696967.82元-636056元-400元),依据豪佳公司的诉求,其主张该部分即为豪佳公司的损失,且其主张的53106.4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肖建波交纳的13774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豪佳公司只是代收代缴,本案中不予处理,肖建波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波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含附件一至八、《湖湾世景购房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肖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3106.4元;三、限被告肖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南豪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幸福里湖湾世景6幢9层906号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合同编号20120168906,包括网签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8元,由被告肖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