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敏与林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林新,辛玉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01号原告:孙敏,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辛玉倩(系林新之妻),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孙敏与被告林新、辛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芹、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辛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孙敏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辛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林新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750.66元;3、被告辛玉倩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新向我借款29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借款期间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辛玉倩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林新(缺席)未答辩。被告辛玉倩(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婚姻档案查询结果一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敏与被告林新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林新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孙敏借款30万元。原告孙敏于2014年1月15日从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贷款3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29万元转至被告林新的银行账户。被告林新于当日向原告孙敏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林新向原告孙敏借款29万元,利息按借款期间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新偿还原告孙敏借款利息2万元。另查明,被告林新与被告辛玉倩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敏与被告林新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新向原告孙敏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的事实清楚。原告孙敏要求被告林新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林新和被告辛玉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敏要求被告辛玉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辛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辛玉倩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林新、辛玉倩支付原告孙敏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扣除被告林新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以上给付,限被告林新、辛玉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林新、辛玉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牣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