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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袁启福与刘志花、陈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启福,刘志花,陈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735号之一原告:袁启福,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花,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陈黎军,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吴根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启福诉被告刘志花、陈黎军,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被告陈黎军、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启福诉称:2016年3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志花驾驶赣L×××××重型卸货车在昌东大道谢福路口闯黄灯行驶时,与原告袁启福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赣A×××××车辆受损,原告袁启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启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受损车辆被人民保险抚州公司拖到其指定维修站修理,至今未能接车。经查,被告刘志花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黎军,登记车主为鹰潭市惠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877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陈黎军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了车辆修理费及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外,其它赔偿原告6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4、刘志花是我聘请的司机;5、我的车辆是挂靠在鹰潭市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请法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7元计算;原告因未举证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并且本案是三车相撞,漏起诉了一个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我司只承担90%。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6时15分许,刘志花驾驶赣L×××××重型卸货车在昌东大道谢福路口闯黄灯行驶时,与袁启福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赣A×××××货车又撞上吴志鹏驾驶的赣A×××××小车,造成三车受损,袁启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刘志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启福、吴志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袁启福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治疗费7837.69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4月9日,刘志花与袁启福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刘志花承担袁启福的车辆维修费用;2、刘志花一次性补偿袁启福人民币6000元;3、刘志花对袁启福本起事故人伤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4、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以后互不追究;5、双方申请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当日,刘志花给付袁启福6000元。2016年4月11日袁启福将其所有的赣A×××××货车拖至南昌青云谱翔笛华菱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拖车费为1450元,该车于4月底修理完工,袁启福于2016年6月10日付款接车。另查明,刘志花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黎军,刘志花为陈黎军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鹰潭市惠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袁启福驾驶的赣A×××××货车经人民保险抚州公司定损为17498.45元。袁启福为赣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昌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为营运车辆。庭审时经本院明示袁启福是否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袁启福明确表示放弃。袁启福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7837.69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36495元/年÷365天×38天=3798.44元、护理费27975元/天÷365天×8天=613.1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7498.45元、拖车费1450元,共计32257.73元(包括无责部分应赔偿和刘志花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37.69元-7837.69元×10%)×90%=6348.53元、营养费160元×9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90%=720元、误工费3798.44元×90%=3418.60元、护理费613.15元×90%=551.84元、交通费100元×90%=90元、车辆损失17498.45元-100元=17398.45元、拖车费1450元,计款30121.42元;无责方强制保险应赔偿医疗费(7837.69元-7837.69元×10%)×10%=705.39元、营养费160元×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80元、误工费3798.44元×10%=379.83元、护理费613.15元×10%=61.32元、交通费100元×10%=10元、车辆损失100元,计款1352.54元;刘志花应赔偿医疗费7837.69元×10%=783.77元,计款783.77元。本院认为:刘志花驾驶车辆与袁启福驾驶的车辆相撞,袁启福的车辆又与吴志鹏的车辆相撞,造成袁启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志花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袁启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吴志鹏的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袁启福的损失进行无责赔偿,袁启福放弃对吴志鹏的诉讼,视为袁启福放弃吴志鹏赔偿部分的权利,该部分赔偿应由袁启福自己承担。刘志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刘志花承担。陈黎军是刘志花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为刘志花的雇主,刘志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黎军承担。刘志花与袁启福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已于签订协议时履行完毕,而车辆维修费虽约定由刘志花承担,但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刘志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刘志花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受损车辆也是拖至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厂,该车辆的维修费实际应由人民保险抚州分公司承担,故刘志花不存在违约,刘志花支付的补偿款中实际已包含了刘志花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运损失费等,陈黎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刘志花与袁启福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刘志花、陈黎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袁启福的受损车辆在4月底即已修复,6月10日才提车,由此扩大的停运损失,本身应由其自己承担。袁启福的误工费按私营企业运输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时间按医嘱。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刘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袁启福人身及财产损失30121.42元;二、被告刘志花、陈黎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启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袁启福承担,退回原告袁启福8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