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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赵某,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23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员工。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古安街北卧甲路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被告赵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被告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办驻地西2公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被告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夏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气公司)、赵某、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电气公司、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聚源电气公司提供借款金额400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聚源电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7173.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上共计4207173.0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源电气公司、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5081220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聚源电气公司因购买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资金采���受托支付方式;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本条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借款到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为被告聚源电气公司项下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聚源电气公司支付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后又支付利息312.63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扣划���款0.1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是按年利率12%加收50%即18%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207173.04,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同时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上两项相加计算得出;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同时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另自2016年3月10日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9份、股东会决议3份、借款凭证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1份、支付凭证1份、贷款账户明细查询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源电气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聚源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同时,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主张被告聚源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合同期内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204809.4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源电气公司追偿。被告聚源电气公司、赵某、日升纸业公司、刘某某、信通塑业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损失20480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另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上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赵某、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寿光信通塑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7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40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