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拉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2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地址:互助县威远镇互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拉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申请人拉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由互助县某某林场经营管护的国有退耕地内修建房屋。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在处罚前于2016年5月4日,对被申请人拉某某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于2016年5月8日作出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拉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8日作出了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1100元;二、责令违法行为人拉某某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恢复林地原状。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拉某某。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在作出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写为三个月,属期限错误。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5月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拉某某,截至现在尚未届满六个月,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建 民审判员 祁 全 文审判员 申 莲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孝前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