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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临海市鲲鹏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鲲鹏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70号原告:临海市鲲鹏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北洋。法定代表人:王永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三区85幢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曾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市鲲鹏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照明公司)为与被告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涛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照明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灯具,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德与原告的股东金雪青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对帐,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7300元,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德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朱伟德催讨货款,但被告及朱伟德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出具欠条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即使没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灯带密封不好,感应器无效,灯的颜色不对(订购的是白色的,灯亮时是黄色的),灯管的规格不对,长短不一,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交货的时候被告只是对数量和有无破损进行了检查,对于灯管以及感应器是否有效,灯管长短等无法做详细的检验,货物发到西班牙后,客户收到货物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马上向原告交涉,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鲲鹏照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原件)、变更登记情况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曾林英和朱伟德。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朱伟德,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林英的事实。证据2,欠条(核对件,原件在(2015)金义商初字2387号案卷中)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金义商初字23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朱伟德主张货款,后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该货款是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朱伟德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7300元的事实。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第7页载明,王永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原审的时候没有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9号案卷中)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欠条是对买卖合同未付货款的确认,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被告记载的,这些都是国外客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证据2,退回的灯带一卷,感应器一个,灯泡4个,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鲲鹏照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打印部分没有异议,手写部分是被告单方书写的,没有与原告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货物都是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规定交付的,并且被告也验货签收,在之后对账中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是符合要求的。证据2,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而且货物已经交付两年之久,这些自然损耗也是有可能的,这些实物原告是今天庭审才见到,之前没有见过。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本院对(2015)金义商初字238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系被告单方记载,原告对其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打印部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实物本身亦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即为该实物,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原告鲲鹏照明公司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雪青和王永源,王永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曾林英和朱伟德,朱伟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6日,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林英。2013年2月26日,原告鲲鹏照明公司由金雪青为代表与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配件,合同总价款计94722.50元;签订日期起15天交货;产品验收合格付款;质量达不到合同中规定要求的,客人收到货后发现由于质量原因部分或者全部产品无法使用,可以将无法使用的产品全部退回,由需方负责清关后退回供方,供方需将原价货款退回需方,并将其中因退货引起的海运费、保险费、理关费、国内运输费等所有费用支付与需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对往来帐目进行结算,由朱伟德以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鲲鹏照明货款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7300)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朱伟德。上述欠款,至今未付。2015年4月14日,王永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涛涛进出口公司和朱伟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货款27300元。2015年5月18日,王永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涛涛进出口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准许其申请。本院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永源货款2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朱伟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朱伟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2015年10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源的起诉。本院认为,因朱伟德出具欠条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已在生效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认定,而在该份欠条主文中亦明确载明是欠鲲鹏照明货款,且2013年2月26日的采购合同也由金雪青代表鲲鹏照明公司与被告涛涛进出口公司签订,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已进行对账结算,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由其负责清关退回,故被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源在2013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主张本案同一债权,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身份关系而导致认知选择误区,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鲲鹏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义乌涛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