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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立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国,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区龙家堡镇和平村*组。曾因犯嫖宿幼女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立国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AF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区长石公路行驶至34公里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立国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6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立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86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立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慧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