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兴华与被上诉人王福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华,王福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权,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王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菁蔓(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被申请人王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华上诉请求: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王福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原审法院应到相关单位调查,明确“白茬地亩定值”含义后再作出判决;2、王兴华所理解的《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是如果承包地有地上物,政府对人均地权者和承包人一起补偿,其补偿方案是在政府对地上物补偿以后,人均地权者和承包人对地上物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地权者获得3万元/亩(白茬地亩定值),其余的地上物补偿归承包人;3、法院应准确认定“白茬地亩定值”,“地上物补偿费”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费,这个补偿费就是“白茬地亩定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王兴华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福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王福权诉讼请求:1、王兴华给付王福权地上物补偿款52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兴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权系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大堡村村民,王兴华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李达村村民。2008年3月12日,王福权、王兴华签订《菜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王福权按照每年每亩11000元承包王兴华西洼子菜地四亩。承包期从2008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2日。如有国家征占土地,地上物补偿归王福权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王兴华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李达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拆迁人员对王兴华承包王福权土地地上物进行了核定。2014年6月17日,王兴华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物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李达村大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确定王兴华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271658元。2015年2、3月间,王兴华领取该笔款项。《李达村大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中载明:西洼子1至7项(其中1至6项为大棚、棚内树、房、井等,补偿金额总计为511808元;第7项为白茬地,补偿金额为14400元)总计补偿金额为526208元。一审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第1011-9号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就李达村谈签补偿事宜作出如下决定:根据李达村两委班子意见,李达村在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之前已对外承包的土地又重新发包,给部分村民作为流转的人均面积。现根据实际情况,会议研究决定:1、对于此地块依据承包合同,按流转的人均面积(此面积以村提供名单为准,由村负责与承包者协商解决)先行扣除3万元/亩(白茬地亩定值),剩余地上物补偿款归承包者所有。2、按土地经营权证,支付3万元/亩(白茬地亩定值)归属人均地权者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福权、王兴华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西洼子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2、白茬地亩定值3万元/亩应否从上述地上物补偿款中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王福权、王兴华签订的《菜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讼争的西洼子承包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其中该地块1至6项系地上物补偿,共计511808元。另有0.48亩剩地即白茬地补偿14400元并非地上物补偿。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兴华提出依据(2013)第1011-9号《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其应从上述地上物补偿款中扣除白茬地3万元/亩的亩定值,总计12万元。该《纪要》明确载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为“李达村在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之前已对外承包的土地又重新发包,给部分村民作为流转的人均面积”,而本案讼争承包地并非属于此种情形,故对王兴华提出白茬地3万元/亩的亩定值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兴华未按双方签订的《菜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给付王福权地上物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福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兴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福权地上物补偿款511808元;二、驳回王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王福权负担248元,王兴华负担8812元。二审时,王兴华提供了李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潘镇李达村土地情况及动迁工作的情况说明》,并由在该情况说明上署名的村书记耿春杰出庭证实,因本案当事人争议中所依据的《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以及《李达村大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均是由大潘街道出具,且村书记提到在村里此类情况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另外,经王兴华申请,本院与大潘街道进行沟通,由该单位对李达村的征地拆迁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由其委托工作人员对相关政策予以解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王兴华的上诉状以及2016年7月25日本院询问笔录中,王兴华认为白茬地的补偿实际就是土地补偿,故主张应按照[2013]第1011-9号《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中规定的3万元/亩的白茬地亩定值数额,从王福权获得的地上物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并归王兴华所有。王兴华与谈签组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李达村大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中载明针对4亩西洼子地补偿项目中,明确余地0.48亩白茬地,按照补偿单价3万元的标准确定补偿款数额为14400元,其余各项为大棚、房屋、井等地上物补偿。首先,从补偿明细表中可看出,西洼子承包地对应的白茬地部分已经按照补偿单价3万元的标准补偿,原审亦已确定14400元补偿款由王兴华所有。其次,该补偿明细表载明各项具体地上物的补偿中,并没有明确其包含土地补偿部分,王兴华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地上物补偿款中包含与其对应的土地补偿,故王兴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再者,王兴华主张土地补偿款的文件依据是[2013]第1011-9号《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而诉争土地不属于该纪要中“重复发包”情形,故该会议纪要不应适用于本案。最后,大潘街道称将李达村因征地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另行发放到村集体。所以,王兴华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即便王兴华主张的白茬地补偿与土地补偿不是一个概念,因白茬地与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不同,以及诉争地块不属于[2013]第1011-9号《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中适用情形。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兴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