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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坂支行与林莉琼、吴程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坂支行,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87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坂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苏坂村乡政府旁1-3层,组织机构代码05034629-6。主要负责人:邱津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雄,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林莉琼,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程洲,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维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维灶,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敏,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必忠,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雁生,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坂支行(以下简称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与被告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莉琼归还贷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1656.96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利息;2.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对林莉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与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林超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40001333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借款200000元给林莉琼,授信期限36个月,即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75‰,实行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养猪,该笔借款由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林超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月23日,林莉琼申请使用贷款200000元,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转入林莉琼的账户。贷款到期后,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林超拒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经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因担保人林超涉嫌刑事犯罪,且名下无房产信息,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自愿放弃对林超的诉讼。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与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林超签订编号为HT9090230140001333《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林莉琼、吴程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林维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林敏、林雁生、林必忠、林维灶、林超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2.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为联保小组提供最高余额贷款本金总额600000元的贷款,其中林莉琼贷款200000元,吴程洲贷款200000元,林维平贷款200000元。最高余额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即在该期限内,由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15日。4.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第四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条款)载明:1.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3日,林莉琼向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申请使用《联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林莉琼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19‰。借款后,林莉琼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656.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莉琼未向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提供的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与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林超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莉琼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莉琼追偿。综上所述,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苏坂支行要求林莉琼还本付息,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1656.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66‰计算)。二、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对林莉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莉琼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林莉琼、吴程洲、林维平、林维灶、林敏、林必忠、林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