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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为建盖房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回落村委会茅草山村东北方向2公里处当地人称“达勒”的林区砍伐3株树木。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盗伐的3株树木,其中1株树种为夹竹桃科的盆架树,另2株为无患子科的绒毛番龙眼,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总活立木蓄积量为2.1668立方米。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林权范围内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保护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为建盖房屋,擅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回落村委会茅草山村东北方向2公里处当地人称“达勒”的林区砍伐3株林木,并解成建房用的木料。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木料24根,并已拍卖处置。经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段某某砍伐的3株林木,其中1株树种为夹竹桃科的盆架树,另2株为无患子科的绒毛番龙眼,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3株被砍伐林木的现场林地权属均在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林权范围内;被砍伐的3株林木伐桩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1668立方米。24件锯材材积为2.13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价格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物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红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