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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士华与施艳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华,施艳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658号原告冯士华,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艳波,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冯士华诉被告施艳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立峰,审判员苏秀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华起诉称,2016年3月15日8时35分,原告驾驶蒙CX**两轮摩托车沿乌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乌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街由东向西由被告施艳波驾驶的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士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市交警队认定,冯士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艳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现已出院。因施艳波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36350.07元,误工费3842.00(34天×1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00元(113元×22天),出院后护理费6780.00元(113元×60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22天),伤残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去哈尔滨发生的交通费854.00元,伙食费435.00元,住宿费686.00元。合计193290.07元,要求二被告承担141987.00元(193290.07元-120000.00元)×30%即21987.02元+12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艳波未作答辩。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去哈尔滨的合理费用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8时35分,原告驾驶蒙CX**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施艳波驾驶的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士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艳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颜面开放伤。2016年4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350.07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时间、误工损失日经其申请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出院后需护理依赖2个月。支出鉴定费3200.00元。被告施艳波驾驶的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冯士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987.00元。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00元,每人每日为113.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费收据1枚、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等票据,被告提供两份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蒙C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施艳波驾驶的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士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认定,冯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艳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施艳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施艳波驾驶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施艳波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施艳波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350.07元及在哈尔滨拍片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对附随发生去哈尔滨交通费854.00元予以认定,住宿费686.00元,其中对原告提供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288.00元票据,不予认定,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欧罗巴旅馆出具398.00元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就餐费435.00元过高,按1天半计算,维护2人,予以认定300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8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出院后护理费67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法医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3200.00元,因四项鉴定意见,有一项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中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36430.07元(36350.07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200.00元+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总计46930.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36930.07元(46930.07元-100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6930.07元的30%即11079.02元。误工费3842.00元、护理费9266.00元(2486.00元+6780.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00元,住宿费398.00元,交通费85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42736.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不足部分32736.00元(142736.00元-110000.00元),被告施艳波赔偿32736.00元的30%即9820.8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32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不应赔偿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自行负担800.00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施艳波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士华各项损失140899.52元(10000.00元+11079.52元+110000.00元+9820.00元);二、被告施艳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00元,原告冯世华负担8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崔 立 峰审判员 苏 秀 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苏日古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