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40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许某某诉称:陈某的原债权人周某欠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5%。周某为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将陈某欠其2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30日通知陈某。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欠周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7月17日至欠款还清止,月息2.5%);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阜南县城关镇陶子河西路陈桥小区70号,本案应由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户籍登记地虽在阜南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阜阳市颍泉区白玉城玉器经营店,且周某在该经营场所给付陈某借款,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为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已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