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跃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碧乡二堡村*组**号。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花果刑诉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734**号的轻型货车从机场路出发往多彩贵州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南环线与机场路交叉口8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在的小碧乡二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负担较重,家中父母年老、其妻无工作、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本人曾经骨折,双腿钢针至今未取出;全家靠其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是��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以被告人杨某某患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为由对其不予收押。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六年八���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