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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丁红、张琼、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丁红,张琼,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月伦,原告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朝宏,原告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红。被告张琼。被告丁荣全。被告王海英。被告蔡从喜。被告王金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丁红、张琼、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朝宏,被告丁红、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红、丁荣全、蔡从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人丁红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6个月;借款年利率7.8%;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丁红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丁红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0日以前的尚欠利息为4634.54元,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丁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愿意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应牵连其他被告。被告张琼辩称,其与丁红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做了划分,本案债务由丁红承担,丁红也承诺他自己来偿还本案债务,因此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丁红、张琼、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丁红申请借款,张琼系共同还款人,担保人丁荣全、蔡从喜签字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丁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红、张琼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与丁红已于2014年1月7日离婚,且其与丁红约定本案债务由丁红承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张琼所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先于其离婚时间,期间借款人可以循环借款,随借随贷,本案借款应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丁红与张琼离婚后,两人均未向原告告知该信息,原告对此也不知情。因此,张琼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丁红对张琼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丁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被告丁红、张琼认可证据材料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张琼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丁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丁红与张琼系夫妻。丁荣全与王海英系夫妻,蔡从喜与王金美系夫妻。2012年7月24日,被告丁红、张琼以借款申请人身份向农行通海支行书面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处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的事项为: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被告张琼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当天,六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经过审查,农行通海支行同意丁红、张琼的贷款申请。2012年9月14日,被告丁红、丁荣全、蔡从喜与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农行通海支行,借款人丁红、担保人丁荣全、蔡从喜;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还为止”等。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红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丁红在原告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为:贷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丁荣全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农行通海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红、丁荣全、蔡从喜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荣全、蔡从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丁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红、丁荣全、蔡从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琼作为借款人丁红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借款申请表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进行签订,包括其所作的还款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属于被告丁红与张琼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琼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丁红与张琼在本案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但被告丁红、张琼均未将该离婚信息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也未解除先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仍约束被告张琼,故张琼仍然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丁红、张琼离婚时约定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只能约束其双方,并不能形成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对抗,被告张琼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认定事实,被告王海英、王金美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海英、王金美在担保文件上未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英、王金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张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红、张琼追偿。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丁红、张琼、丁荣全、王海英、蔡从喜、王金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