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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靳立民、刘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立民,刘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靳立民(绰号:丑丑),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人自报刘乙(绰号:洋洋),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立民、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靳立民、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靳立民、刘乙等人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易佰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采用持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靳立民、刘乙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要求对被告人靳立民、刘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靳立民、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方某、黄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甜甜的自述材料,监控录像,伤势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立民、刘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立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立民、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立民、刘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立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