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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商贸城16号商铺00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学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月5日,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4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王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神华宁煤集团年产400万吨煤制油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桩基工程B标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66253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7万元,现下欠149253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492535元,逾期利息204491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项共计169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商砼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69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为2519270元,但原、被告约定原告可直接从神华宁煤集团索要欠付货款,故原告收到的实际货款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商砼款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再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同比例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付款之前,原告还需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实验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收到技术资料、实验资料等相关材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神华宁煤集团年产400万吨煤制油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桩基工程B标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商砼结算单、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客户明细账、证据5结算汇总表、被告证据2收据,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69万元,现下欠1492535元未付;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8253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神华宁煤动力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工程决算书,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性,不予采信。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神华宁煤集团年产400万吨煤制油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桩基工程B标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11459立方,商砼款为418253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2520000元,下欠商砼款166253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7万元,现下欠商砼款149253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92535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204491(1662535×6.15%÷12个月×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可以直接向神华宁煤集团索要欠款以及其不应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92535元及逾期利息204491元,两项共计1697026元。如果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3元,退还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1530元,下剩20073元,减半收取10026.5元,由被告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