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华绍明,男,系乐山市法学会推荐的会员。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甲于2011年6月认识恋爱,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张某某婚前已有一子蒋某甲。2015年来,双方因抚养子女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于是于2015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2、儿子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3、李某甲归还张某某婚前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牌号为川LD16**的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4、李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号牌为川LT44**和川LT44**号出租车各一台、滨海国际一套80平米的住房和家具家电及装修、价值3万元的黄金、银行存款46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查询了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广盛路支行两个账户的资金流水。其中一个在2011年8月5日存入475944.16元、2011年8月28日存入100000元、2014年6月25日从上海闸北区闻喜路营业所账户转入358000元、2014年7月6日从夹江县建设路营业所存入150000元、2014年7月8日从夹江县建设路营业所转出380000元至账户、2014年7月9日账户转入38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从夹江县建设路营业所转给账户610000元。经李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又于2016年1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广盛路支行查询了账户的开户人情况,账户的户名为蒋某乙、账户的户名为谢某某。原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张某某申请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蒋某乙,女,汉族,证人蒋某乙当庭陈述称,其为了赠与张某某的儿子蒋某甲出租车,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8月28日汇款给张某某,由其代为蒋某甲在夹江县购买一台出租车;2、2011年8月24日,张某某与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取得了川L327**号出租车的经营权,2015年更换新车,新车号牌为川LT44**,该车登记车主为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一直由张某某经营管理;3、2011年9月1日,张某某与夹江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修建的滨海国际7幢1单元903号房一套(套内面积80.70平方米),后分三次现金支付购房款234027元,同时向中国建设银行夹江支行贷款110000元支付房款,2013年5月7日,张某某还清在中国建设银行夹江支行的贷款110000元;4、2011年9月,张某某出资购买现代牌小客车一辆后登记在李某甲名下,车辆号牌为川ld1681,庭审中,李某甲认为该车属婚前张某某赠与自己的财产,故不同意返还;5、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男,汉族,证人李某丙当庭陈述称,2014年7月6日其向张某某、李某甲交付了代二人保管的存款185211元,其中150000元转到张某某账户,30000元归还因李某甲2010年8月购买住房向其借款,其余1211元均分给了张某某、李某甲;6、2014年7月6日,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某向婚生子李某乙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6日李某丙转给张某某账户的150000元),李某甲认可该借款为婚生子李某乙所有;7、李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首饰,提供了2013年5月29日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购买的黄金首饰共10件,价格为19017元,客户栏未填写客户名称;8、庭审中,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从上海闸北区闻喜路营业所蒋某乙账户转入358000元,是蒋某乙委托其再次购买出租车的款项,于是张某某又委托谢某某代其购买出租车,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从其在夹江县建设路营业所账户转出380000元至谢某某账户,由于购买出租车未果,谢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从账户退还给张某某380000元,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从夹江县建设路营业所转给蒋某乙账户610000元,其中358000元是归还蒋某乙的购车款,其余款项(含向李某乙的借款150000元及代蒋某甲经营出租车的收入)为通过蒋某乙归还其前夫的欠款;9、张某某、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李某甲生活;10、2014年5月期间,张某某购买了空调2台、五座沙发1套、冰箱1台、电视1台、衣柜1个、1.8米床2张,儿童床1张,庭审中张某某认为以上家具家电是其用婚前财产购置,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11、李某甲主张张某某还购买了川LT44**号出租车,并要求将川LT44**号出租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李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2、张某某、李某甲婚后均无长期稳定的职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张某某、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张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婚生子李某乙跟随李某甲生活,李某甲同意婚生子随其生活,予以确认,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用,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川LD16**的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虽然是张某某在婚前出资购买,但已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因此李某甲以该车属张某某婚前赠与为由不同意返还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张某某要求李某甲返还川LD16**的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为川LT44**和川LT44**号出租车各一台、滨海国际一套80平米的住房和家具家电及装修、价值3万元的黄金、银行存款46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甲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李某甲要求张某某归还向婚生子李某乙的借款15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2016年4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张某某、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从2016年4月起,张某某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500元明显过低,且截止时间为李某乙十八周岁明显太短,与正常状态下李某乙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客观事实相悖,也与现实条件下的社会生活及教育医疗水平不符。二、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不作处理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也明显错误。三、对被上诉人借用婚生子李某乙的15万元,相关证据已经明确了是被上诉人所欠的个人债务,且应当由上诉人代其子主张债权。现在基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及对李某乙抚养问题上的严重分歧,上诉人有权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此借款,以避免双方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对双方争议的共有财产及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从2016年4月起,张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李某乙的医疗、教育费(凭票)的50%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川LT44**和川LT44**号出租车共两台、滨海国际住房一套及房内家具家电及装修和价值3万元的黄金、银行存款46万元;4、张某某支付与李某甲分居生活期间应当支付李某乙的生活费12000元;5、张某某立即归还向儿子李某乙借取的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某甲与张某某均表示对离婚无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张某某虽然是自愿结婚,有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与李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乙的抚养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婚生子李某乙年龄尚幼,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其实际需要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外,张某某由于没有工作和收入,且还有另外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张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李某甲上诉主张张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凭票)的50%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李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为川LT44**和川LT44**号出租车各一台、滨海国际一套80平米的住房和家具家电及装修、价值3万元的黄金、银行存款46万元,现在李某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李某甲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其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李某甲上诉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但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分居期间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乙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甲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虽然开始分居至今,但尚未离婚;在分居期间不论是夫妻哪一方在抚养李某乙,均系双方的法定义务。李某甲与张某某之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居住、生活,由李某甲抚养是其应尽的义务。故李某甲上诉主张要求张某某支付分居生活期间李某乙的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甲主张张某某归还向李某乙的借款150000元的问题;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李某甲要求张某某归还向李某乙的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因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李某甲上诉主张张某某归还向李某乙的借款15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