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邦平与陈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平,陈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902号原告杨邦平,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芸,女,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邦平诉被告陈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平和被告陈芸的委托代理人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平诉称:2015年10月1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至丰华路口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平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脚筋和肌腱断裂、车辆受损。原告入院治疗后,被告拒不支付赔偿金。2015年10月18日,经交警调解,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和误工费15,000元合计3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邦平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费用单据;4.出院通知书;5.医院证明书;6.入院记录;7.出院小结;证据3至7均证明原告受伤实际情况;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被告陈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赔偿除了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外,其他请求并无相关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二、基于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仅承担原告总损失30%的责任。被告陈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没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住院期间的发票有异议,认为2016年1月11日两张医疗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予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丰华路口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平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龙湖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为14,137.15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龙湖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22.31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675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确认其驾驶的上述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等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359.46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4,000元,可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19)。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可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门诊一次,故本院酌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75元及误工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08.22元(67675÷365×20)。原告关于住宿费和残疾器具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共计18,708.22元(14000+1000+3708.22)。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该两项损失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708.22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负次要责任,负有次要过错,故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的30%即1,500元[(14000+1000-10000)×30%]。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5,208.22元(10000+3708.22+150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6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14,608.22元(15208.22-600)。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超过法定部分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邦平14,608.22元;二、驳回原告杨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负担27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讼费用273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