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亚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415号原告: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晓玲。被告:徐亚新。原告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产权面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77.20元及滞纳金1877.20元,以上合计375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亚新系xx业主,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82.34㎡(含住宅73.17㎡、贮藏室9.17㎡)。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1日及2013年12月1日,原告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聆泉阁·雅林西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相关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壹年、壹年、壹年、贰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小区所有住宅、贮藏室、车库、店面的物业管理费一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011年及2012年度)和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2013至2015年度),由乙方一次性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此外,合同中均约定: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25日至5月31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4‰的滞纳金,但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聆泉阁·雅林西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877.20元至今未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虎山一期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聆泉阁·雅林西苑”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至2015年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877.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综合实际情况原告在与小区业主沟通交流等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亦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山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