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传荣与王国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荣,王国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71号原告:王传荣,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于振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王传荣与被告王国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王国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68.72元(其中自费药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伤残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20年*24%)、误工费23316元{116元/天*(住院20天+出院117天+64天)}、护理费21372.75元{132.75元/天*2人*20天+132.75*(57天+64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9133.4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超出部分按照80%计算为135306.78元,总计245306.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国升驾驶鲁B×××××号车沿黑龙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南路422号门前处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鲁B×××××号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青岛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国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交通事故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是第二次诉讼,我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46127元,一共支付了原告56127元。被告王国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我支付原告5255元,我实际支付了55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传荣颅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传荣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传荣听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4)、王传荣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17天。(5)、王传荣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57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日工资116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为企业法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32.7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该鉴定。被告虽表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曾于2015年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12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故扣除,商业三者险46127元)。被告王国升赔偿原告525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升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国升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国升根据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5768.72元(其中自费药82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0天得400元。3、误工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传荣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17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误工时间共计201天。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01得23316元。4、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传荣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57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32.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2.75*20*2+132.75*121得21372.7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传荣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370元*20年*24%得19377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属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6168.72元(其中自费药为8208.2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扣除自费药8208.2元的余款27960.52元按照80%计算为22368.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8208.2元按照80%计算为6566.56元由被告王国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46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132464.75元,按照80%计算为1059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40.22元。二、被告王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费药损失共计656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原告交纳),合计818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王国升承担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