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530号原告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张潘镇化工园区北。法定代表人周游,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按照约定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3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3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被告张灿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混凝土;2、商砼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9437元货款未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自供货日期,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停止要货或需方承建工程停工30天以上,则自停止要货或停工的第30天算起,7日内需方需向供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37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为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4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开始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但不超过2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