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宝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40号原告:张宝,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与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6月6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李业宏、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煤及块煤欠款共计380728.8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煤款380728.80元占用期间(从2016年1月16日至7月16日、从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煤及块煤十多年,在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部分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4年,被告欠原告面煤及块煤款共计380728.8元(叁拾捌万零柒佰贰拾捌元捌角)。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所欠煤款金额。时隔数月,被告仍拖欠原告煤款迟迟没有支付,为减少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申请人煤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从2016年1月16日至7月16日(182天)的利息是1139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而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宝主张被告欠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而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问题,因开具税票系出卖人的从义务,对此买受人并没有相应的对等给付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未履行从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应向出卖人给付交易价款,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作为出卖人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开具税票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不应由其承担税票的证据,故其收取被告煤款后,应出具相应数额的税票。关于开具发票的内容,因纳税人的种类、销售货物的种类、税率等多种因素有关,故发票开具内容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如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后,原告不履行交付相关税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11390.6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煤款,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煤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煤款380728.8元、利息11390.6元(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并给付从2016年7月17日至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保全费2424元,由被告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