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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宗柏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柏景龙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柏,重庆市九龙坡区柏景龙庭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404号原告王宗柏,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毛廷超,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柏景龙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35870199-5。负责人张清雨,系主任。原告王宗柏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柏景龙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景龙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宗柏的委托代理人毛廷超,被告柏景龙庭业委会负责人张清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柏诉称,原告系柏景龙庭小区业主,但自小区业委会成立以来,从未通知原告作为业主参加任何表决,无论是业委会的筹备成立,还是选聘物业公司,原告均未能以业主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委托律师前去业委会查询相关资料,业委会予以拒绝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届业委会的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提供”是指提供给原告查阅。被告柏景龙庭业委会辩称,本届业委会管理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九龙镇政府、居委会、开发商代表以及业主代表等共同组成的筹备组负责制定,在九龙镇政府、盘龙居委会均由备案,且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已在小区公共区域公示,原告可随时到业委会查阅,也可到九龙镇政府、盘龙居委会查阅,但与原告无关联以及涉及到其他业主隐私的资料,原告无权查阅。原告委托毛廷超曾到业委会查询相关资料,原告的委托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代理人也不能说明查阅何种资料,但业委会仍然让原告代理人查阅了部分资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可以查阅,但要求复印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九龙坡区翼龙路8号柏景龙庭小区1幢4号以及2幢4号房屋业主,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8号柏景龙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标称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九龙坡区柏景龙庭业主委员会:柏景龙庭小区业主‘王宗柏’现委托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延超,前往贵会查阅并复制,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程序资料,请予以配合。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委托人一栏有“王宗柏”字样签名。该授权委托书“王宗柏”签名字样与原告起诉状尾部具状人“王宗柏”签名字样明显不同。审理中,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及本案起诉状中“王宗柏”签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为两者明显不同,其不清楚原因。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毛廷超也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查阅复制柏景龙庭业委会相关材料,但是被告以涉及业主隐私为由,只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议事规则中的一页,其他均拒绝提供。被告陈述,原告所涉不属实,原告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但部分资料涉及其他业主隐私信息,无法提供,且原告不能明确查阅的范围和种类,被告当时选择性让原告查阅一部分,原告起诉要求提供的资料均是公开的,原告作为业主可以随时查阅,原告如委托他人查阅,被告核对委托手续后,也可以查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不配合导致其无法查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本案的事实,本案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系业主知情权纠纷。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业主知情权也即原告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受到被告的阻碍。本案中,原告作为柏景龙庭小区业主,依法享有业主知情权,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查阅。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廷超到被告处查阅是否受阻的事实,双方对此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处理事项,本身并无不当之处,但被告作为柏景龙庭小区物业资料的保管者,不仅负有物业资料公布,允许业主查阅的义务,还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被告审查查阅人身份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也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出示了完善的委托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部分物业资料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查阅相关资料时,被告予以了明确拒绝或不配合,同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查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业主知情权,原告可自行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无判决确认之必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宗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