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清秀与被执行人高建军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秀,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4执250号申请人王清秀,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毛纺厂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执行人高建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人王清秀与被执行人高建军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清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高建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104执2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冯 政审判员 :冯根群审判员 :杨林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特木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