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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闻宝振与张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宝振,张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336号原告闻宝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农民。被告张宝明,农民。原告闻宝振与被告张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宝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宝振诉称,原告在2014年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6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劳务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并为原告出示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劳务款的事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正月到10月份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蓟县从事瓦匠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款,余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尚欠工资款1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为证,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闻宝振工资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