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训清、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朱训清,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邓明桂,曾益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若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训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训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明桂。原审第三人曾益辉。上诉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宝公司)、朱训清、原审第三人邓明桂、曾益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友公司上诉称:1.朱训清是巨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训清向农友公司借款是以巨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身份借款,借款是由朱训清出具借据,但借款用于巨益宝公司生产经营,其他往来款系巨益宝公司的公司欠款,应由朱训清与巨益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2014年上诉人与朱训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对于借款、房租、往来款等欠款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虽明显过高,但在合同总价款20%以内或24%的年利率以内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判认定按10‰的利率计算于法不符。3.被上诉人在租赁上诉人厂房经营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车间添置钢结构夹层和对办公室作改造,租赁期满,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无条件接收,原判以已由上诉人管理及使用将上述财产抵价给上诉人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该判第一项,改判由巨益宝公司和朱训清共同支付农友公司欠款、租金334732元及利息6473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日。被上诉人巨益宝公司、朱训清答辩称:1.永达植保公司2012年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朱训清。2.一审判决的利息合理合法。3.上诉人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才产生了纠纷,被上诉人改造的财产,上诉人一直在占有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曾益辉、邓明桂未提交答辩意见。农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益宝公司、朱训清支付合伙期间借款、租金、承包款、转让款共448843.6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巨益宝公司、朱训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原告农友公司与被告朱训清及第三人曾益辉、邓明桂共同出资,成立了永达植保公司,被告朱训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0日,永达植保公司的股东曾益辉、邓明桂、农友公司与被告朱训清签订承包合同,将永达植保公司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朱训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朱训清第一年向公司上交税后利润78万元,以后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承包期间会计主管由公司委派,工资由被告朱训清承担。被告朱训清在承包经营期间花费75000元在原告农友公司的车间内添置了钢结构夹层,花费17955元对车间办公室进行了装修改造。2014年4月4日,永达植保公司的众股东与被告朱训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处置决议,原告农友公司将其持有的永达植保公司34℅的股权作价401200元转让给被告朱训清,合同约定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签订协议后五天内支付30℅的转让款,转让余款在十五天内付清,承包上交款、厂房租金、合同违约金、借用农友公司的短期借款和利息及往来账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转让金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未按规定支付上述各款项,本转让合同自动失效,受让方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友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朱训清,从永达植保公司退股,被告朱训清偿付了所欠原告农友公司的部分款项,永达植保公司已更名为湖南省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巨益宝公司,被告巨益宝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另被告朱训清自2011年1月6日起以资金周转、采购原材料等为由向原告农友公司借款。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训清尚欠原告农友公司借款221568元,欠承包款、转让款、房租等163164元,合计384732元;在原告农友公司的账面记载应收6-12月的利息为64261元,本院按月利率10‰计算384732元6-12月的利息为26931.24元。被告朱训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农友公司欠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朱训清、巨益宝公司对原告农友公司的借款及欠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朱训清在原告农友公司车间添置的钢结构夹层和对办公室所作改造如何处理;4、对被告朱训清要求原告农友公司垫付李志甫所欠的8万余元货款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014年4月4日,永达植保公司众股东形成资产处置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农友公司和被告朱训清作为永达植保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农友公司以401200元价格将其在永达植保公司所持有的34℅的肢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朱训清,所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友公司从永达植保公司退股,被告朱训清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农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所欠原告农友公司的承包上交款、厂房租金、短期借款等及时支付给原告农友公司,被告朱训清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原告农友公司与被告朱训清股权转让后,永达植保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更名为湖南省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巨益宝公司,并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则永达植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巨益宝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朱训清应付原告农友公司的款项虽与永达植保公司的承包经营及内部股权转让等有关,但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朱训清,永达植保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农友公司要求被告巨益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朱训清向原告农友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其利率约定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被告朱训清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在双方所订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承包上交款、厂房租金、合同违约金、短期借款及利息、往来账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月逾期违约金150‰,该约定已明显过高,且利息不宜重复计息,故本院予以调整,以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计息为宜。关于焦点3,原告农友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训清后,永达植保公司已不在原告农友公司的车间经营,被告朱训清在原告农友公司车间内所添置的钢结构夹层和对办公室所作改造已由原告农友公司管理、使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作价给原告农友公司为宜,从被告朱训清对此的投入为92955元及被告朱训清前期使用情况考虑,作价80000元为宜。关于焦点4,被告朱训清与广西李志甫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朱训清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农友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即使原告农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若桥打电话要求被告朱训清对李志甫的车、货放行,也不构成原告农友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朱训清要求原告农友公司对此8万余元货款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朱训清所欠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21568元,所欠股权转让款、厂房租金、承包款163164元,被告朱训清已付50000元,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被告朱训清钢结构夹层、办公室改造价款80000元,互抵后,由被告朱训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54732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931.2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朱训清承担65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借款的主体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9日,永达植保公司向农友公司分三次借款250万元,该三份借据借款人栏均由朱训清签名并加盖永达植保公司印章。该250万元借款经部分清偿后,尚有借款本金221568元没有清偿。另农友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第366号记账凭证中载明:“车间隔热层原值75500元、办公原值17922元,合计暂作价8万元,待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债权的利率问题,上诉人与朱训清在2014年4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承包上交款、厂房租金、合同违约金、借用农友公司的短期借款和利息及往来账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月息1%,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予以维持。二、关于朱训清所改造钢结构夹层及办公室能否作价给上诉人的问题。朱训清所改造钢结构夹层及办公室使用时间不长,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即由农友公司管理使用,且农友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上也提议将该改造钢结构夹层及办公室作价8万元,故一审将该添附设施作价8万元给农友公司,符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债权的清偿主体及具体金额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构成内容繁多,包括借款、承包金、股权转让金、房租等内容,对于其中借款部分,因系永达植保公司在朱训清个人承包以前向农友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借据由永达植保公司与朱训清共同出具,故该借款应由永达植保公司与朱训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永达植保公司现已更名为巨益宝公司,故应由巨益宝公司与朱训清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现查明该借款尚余本金221568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利息按1%的月息计算,应为15509.76元,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于承包款、股权转让金、房租等163164元,这些款项系朱训清承包公司及受让股权需向农友公司支付的费用,巨益宝公司并非承包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朱训清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这些费用系朱训清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应由朱训清个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63164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利息按1%的月息计算,应为11421.48元。合计174585.48元。减除改造钢结构夹层及办公室作价8万元及一审诉讼过程中朱训清偿还的5万元,尚余44585.48元,从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由被上诉人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朱训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10日内向上诉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1568元及利息15509.76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四、由被上诉人朱训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10日内向上诉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股权转让金、房租等44585.4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朱训清、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湖南巨益宝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