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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家海,于龙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22号原告: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孔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于家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石晓茹,总经理。被告: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家海,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龙江,居民。原告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浦发银行)与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洋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煤业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刘迪、被告万利洋公司、聚龙电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煤业公司、于家海、于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利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55899.24元(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以及自2016年5月5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2.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利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55899.2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利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利洋公司交付了借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万利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实际是以贷还贷,该款的形成是2012年案外人邹平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借原告3000000元,由被告万利洋公司担保,该款期满后,案外人邹平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万利洋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便于2013年4月6日让被告万利洋公司承接该笔借款,并于当日向被告万利洋公司出借借款5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邹平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借款项。2014年4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利洋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又为被告万利洋公司办理了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实际被告万利洋公司所使用和占用款项为2000000元。从以上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对该款的出借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且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聚龙电气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万利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而且原告与被告万利洋公司让我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没有说明是借新还旧,且从我方查阅卷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页阐述其用途为购买矿粉,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可免除担保责任。被告三合煤业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浦发银行、被告万利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合煤业公司、于家海、于龙江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浦发银行、被告万利洋公司、聚龙电气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利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约定: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被告万利洋公司拟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第(一)批款项,即人民币(币种)伍佰万元整(大写)。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付至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名称为:万利洋公司,账号:16×××44。对本次所提款项,我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述第(一)种方式对外支付借款资金:(一)(2)请贵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审核同意后在2014年4月16日将借款本金(币种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划入交易对象的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邹平支行,账户名: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6×××14。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权、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万利洋公司。又根据被告万利洋公司申请将该笔借款汇至案外人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5855899.24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55899.2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万利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55899.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原告邹平浦发银行与被告万利洋公司之间借款具体数额;二、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邹平浦发银行与被告万利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利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汇票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利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洋公司辩解的为案外人邹平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不良贷款,系其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其实际使用和占用款项为20000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利洋公司辩解的以贷还贷的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邹平浦发银行与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聚龙电气公司辩解的是在原告邹平浦发银行与被告万利洋公司串通下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万利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三合煤业公司、聚龙电气公司、于家海、于龙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合煤业公司、于家海、于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855899.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家海、于龙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91元,由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家海、于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