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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珍,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549号原告刘建珍,女,1985年9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幸福村和平组。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原告刘建珍诉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珍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停止经营,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所欠的工资5,277.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5,255元。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珍(又名“刘娟)原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员工工资清单和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2,601元、2,728元和2,926元,合计为8,25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2015年6月、7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5年8月工资。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3,000元,尚有余款5,25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清单、承诺书、裁决书、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差额5,2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珍2015年7月、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捷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