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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燕青与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青,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青(曾用名宋惠宁),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安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燕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燕青委托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开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燕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周燕青受西安开关公司的委托,从事拓展宁夏地区销售业务工作,一直以销售返点作为工资收入。2006年10月12日,周燕青虽然向西安开关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在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另外,被上诉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西安开关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以销售返点作为工资不是事实,在出具欠条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将中介费支付完毕,11.4万元为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西安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燕青向西安开关公司偿还借款1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周燕青与宋惠宁系同一人。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周燕青以宋惠宁之名,以为原告西安开关公司拓展宁夏地区销售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因运作宁夏市场,大唐大坝三期和宁夏石嘴山市天瑞发电厂,宁夏一品集团的自备电厂,借到厂里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借款人:宋惠宁20**年10月12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拓展销售业务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共计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为个人借款,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所诉借款为销售业务返利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周燕青负担12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因运作宁夏市场,大唐大坝三期和宁夏石嘴山市天瑞发电厂,宁夏一品集团自备电厂,借到厂里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虽在庭审中主张借条中记载的114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销售返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燕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周燕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