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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敬田,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敬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出租屋内与被害人武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执,用壁纸刀将武某头部、面部和手划伤。经鉴定,武某头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姜某家属积极赔偿武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家属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从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出租屋内与被害人武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执,用壁纸刀将武某头部、面部和手划伤。经鉴定,武某头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姜某家属积极赔偿武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宫某某、姜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家属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