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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钜钊与古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钜钊,古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钜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易兴,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钊辉,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钜钊与被告古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钜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钜钊诉称,被告古钊辉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立下收据。现因被告借款后缺乏诚信一直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古钊辉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古钊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古钊辉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张钜钊与被告古钊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周转使用,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为参个月,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3年8月28日)被告采用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即人民币肆万元整);违约处理: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内全部还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按每月利率—%外,还以每超过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偿还计算给原告,直至全部借款及本息结清为止等等”。同时,被告古钊辉在该借款合同附件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因被告古钊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古钊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借款时未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月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古钊辉向原告张钜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钊辉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张钜钊要求被告古钊辉履行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古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付,原告在案中主张被告按每月2%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钜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29日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钜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古钊辉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郭淑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