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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逄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逄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399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逄桂珍,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逄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逄桂珍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8193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及2016年5月10日起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2.915%加收30%计算;二、如被告逄桂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逄桂珍抵押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县字第0038**)折价优先偿还;三、要求被告逄桂珍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鹏(死亡)于2013年9月27日在我社借抵押贷款130000元,抵押物为逄桂珍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县字第0038**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沈房他证法库字第T15003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利率12.915%。被告从借款之日一直未结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逄桂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的陈述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联社文件、房产证相互认证,足资认定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王鹏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沈法农信联2013年流贷字第0100077号,约定贷款金额130000元,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12.91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逄桂珍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沈法农信联2013年抵字第0100077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逄桂珍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县字第0038**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沈房他证法库字第T15003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王鹏发放贷款130000,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微机自动扣掉贷款产生的利息25.52元,之后借款人王鹏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王鹏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王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逄桂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借款人王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或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逄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部分利息按照原利率12.915%加收30%;三、被告逄桂珍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逄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