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秀华诉侯立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侯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513号原告李秀华,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夫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黄化民,系蒙城县篱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立民,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现于安徽省铜陵市服刑。原告李秀华诉被告侯立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耀辉、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民、黄化民和被告侯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侯立民与原告丈夫李夫民因修理房屋一事在蒙城县某学校家属院内发生争吵。后李夫民回家,被告侯立民跟着到李夫民家里谩骂,原告李秀华从堂屋出来问被告侯立民骂谁,被告侯立民就上去用左手朝原告嘴上连打两拳、朝头上打了三下、胸部打了两下、后背打了几下,被告将原告门牙(下侧)右边第一颗打落,旁边及上边有牙松动,右侧太阳穴也被打肿。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及镶牙费计:11258.46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李秀华伤情经蒙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侯立民已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该案业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终结,已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因对原告犯下故意伤害罪,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已给原告李秀华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却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立民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0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病历、医药发票、镶牙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的事实;三、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轻伤、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四、蒙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时答辩称:我现在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侯立民与原告丈夫李夫民因修理房屋一事在蒙城县某学校家属院内发生争吵。后李夫民回家,被告侯立民跟随着到李夫民租住的房屋院内,原告李秀华从堂屋出来问被告侯立民骂谁,后被告侯立民与原告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生诊断原告颌面部外伤。原告李秀华伤情经蒙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侯立民已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该案业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终结,已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被打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共计为5858.46元,镶牙花费5400元,误工费74.48元/天×16天=1191.68元,护理费104.36元/天×16天=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以上合计15079.9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15079.90元,由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构成轻伤二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50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立民赔偿原告李秀华各类损失共计250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