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陈花龙、施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陈花龙,施安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姚纳中。委托代理人:尚慧敏,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盛小燕,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花龙。被告:施安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行)与被告陈花龙、施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行负责人姚纳中的委托代理人尚慧敏、盛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龙、施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花龙、施安勤归还原告债权本金824444.40元、正常息13478.64元,罚息207.11元,复利128.21元,共计838258.36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4.9%计收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对被告陈花龙、施安勤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丰虹路130号西入口(维多利亚公寓)13幢1单元110X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请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转移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基准利���表、银行系统截屏各一份,贷款本息清单二份。被告陈花龙、施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花龙、施安勤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安吉农行申请借款106万元并提交《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陈花龙在借款申请人栏签字,被告施安勤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并承诺对申请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陈花龙、施安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花龙向原告安吉农行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被告陈花龙连续逾期90天以上,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将借款利率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月借款发放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花龙、施安勤名下��于安吉县昌硕街道丰虹路130号西入口(维多利亚公寓)13幢1-110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391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陈花龙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93**号他项权证,并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花龙发放借款10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7月2日,每月3日为还款日。被告陈花龙、施安勤于2015年11月4日起开始欠息,于2015年12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调整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花龙、施安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4444.40元、利息15931.37元、罚息317.13元、复利183.01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4.9%,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4.9%。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陈花龙、施安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施安勤作出且为原告接受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花龙及共同还款人施安勤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二被告违约,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龙、施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24444.4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8日,利息15931.37元、罚息317.13元、复利183.01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加收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陈花龙、施安勤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施安勤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丰虹路130号西入口(维多利亚公寓)13幢1-1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830元,由被告陈花龙、施安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苏 娈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