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等与黄洪恳、余礼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洪恳,余礼带,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洪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礼带,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贞彬,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祖环,该联合社社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洪恳、余礼带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湖村委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湖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石湖村委会(甲方)与黄洪恳(乙方)签订了《承包河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漠阳江河边有一块河坡地,东至蒲基头原抽水机沟边,南至漠阳江河边,西至杨朗冲边,北至蒲基头杨屋寨地基边。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如下合同:一、乙方先交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作押金,到承包期最后一年可计入承包款;如乙方中途退包,押金归甲方所有。二、乙方按年度交承包款,每年贰万壹仟元(21000元),并在每年四月二十日前交清,先交款后使用,如超期不交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乙方承包期为十五年,即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二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人为地毁坏土地。五、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补充)》,约定:一、乙方离开原承包王洪亮临时棚周边3米耕种,甲方负责处理收回棚仔地,承包期满棚仔未拆除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开耕如遇原承包者阻挠,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在承包地上种下作物如遇原承包者毁坏,甲方负责催讨回乙方经济损失,催讨不回,甲方负责赔偿。三、所为(原文如此)原承包者开荒部分土地,甲方如果收不回,乙方承包款则按河坡总面积百分比扣除。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石湖村委会发包给黄洪恳承包的本案土地,石湖村委会于1997年3月18日发包给案外人王洪亮经营,并与王洪亮签订了《河坡、竹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8日。合同期满后,石湖村委会与王洪亮终止了上述合同,王洪亮将其所承包的大部分土地交回了石湖村委会,有部分土地约13亩因王洪亮认为是其在承包期间开荒的而不同意交回给石湖村委会,双方遂产生争议。石湖村委会2012年4月17日与黄洪恳签订《承包河坡合同》后,将原承包人王洪亮已交回的土地交由黄洪恳经营,黄洪恳在承包地上种上香蕉、艽头等作物。王洪亮尚未交回的约13亩的土地,石湖村委会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洪亮交回承包期满后尚未交回的约13亩土地。2014年3月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终审判决,认定王洪亮所承包的土地于2012年12月28日经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春府集有(20××)第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石湖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地址:春城街道办事处石湖村,土地面积:2.8742公顷。王洪亮与石湖村委会有争议未交回的土地在春府集有(20××)第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终审判决王洪亮将约13亩土地交回石湖村委会。王洪亮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石湖村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并于当天出具了(2014)阳春法执字第543号《结案通知书》给石湖村委会及王洪亮。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承包河坡合同》和《协议(补充)》后,已缴交了三期承包费共63000元(一年为一期,每期21000元,先交承包费后使用土地)。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承包费21000元,黄洪恳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应交清,但黄洪恳逾期未交。2015年4月23日,石湖村委会向黄洪恳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黄洪恳村民:你所承包的河坡地交承包款时间在4月20日之前,现已超期违约。望你在本月27日交清本年度租地承包款,否则按合同条款终止合同。”2015年4月28日,石湖村委会再次向黄洪恳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为:“黄洪恳村民:你所承包的河坡地租金至今未交,租金已超期,违反合同有关条款,你的承包合同已被自行终止。望你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所有作物收获完毕,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9月8日,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作为共同原告以黄洪恳及其妻子余礼带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石湖村委会与黄洪恳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并将发包的河坡地交回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二)黄洪恳、余礼带支付2015年租金21000元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三)黄洪恳、余礼带赔偿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因无法及时发包土地的损失42000元。黄洪恳、余礼带辩称不同意解除《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之所以没有在2015年4月2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21000元租金,是因为所承包的土地中有约13亩因石湖村委会与原承包人王洪亮存在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黄洪恳、余礼带在2012年种下香蕉树后一直无法进行管理使用,黄洪恳、余礼带要求石湖村委会按比例扣除该部分土地承包费,但石湖村委会不同意而拖延了交承包款的时间。同时,黄洪恳、余礼带提出反诉认为约有13亩土地因石湖村委会与原承包人王洪亮有争议,黄洪恳、余礼带在2012年种下香蕉和施肥料后一直无法进行管理使用,导致香蕉树损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第三条的约定,要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多交的承包费和赔偿损失,遂提起反诉,请求:(一)石湖村委会返还黄洪恳2012年至2014年多缴纳的对应约13亩争议土地的租金共17689元;(二)石湖村委会赔偿黄洪恳13亩香蕉树三年的损失390000元(每年每亩10000元)。石湖村委会与黄洪恳签订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只约定四至,没有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当时也没有对承包地面积进行丈量确认。原审庭审中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主张承包面积为39.6亩,黄洪恳、余礼带则认为约46亩。2016年1月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拟确定土地的面积,但由于双方争议大,勘验无果。2016年3月4日,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到庭协商确认承包面积,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本案承包土地的面积按春府集有(20××)第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载明的2.8742公顷(即43.11亩)计算,作为本案按比例扣减黄洪恳前期不能耕种面积的承包费的依据,日后如承包面积有争议,应按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石湖村委会与原承包人王洪亮有争议的导致黄洪恳、余礼带无法耕种的土地面积,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主张是6.6亩,黄洪恳、余礼带则认为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为13亩。证人王洪亮(石湖村委会村民、原承包者)出庭作证称:我与石湖村委会争议的13亩土地没有在合同期满后交回村委会,我在2012年6月种下了香蕉树,村委会找人拔了我所种的香蕉树后,黄洪恳在该13亩地上种上了香蕉,但我至今一直阻止黄洪恳耕种。证人陈华健(石湖村委会村民)出庭作证称: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后,因与原承包者王洪亮有争议导致黄洪恳无法耕种的土地是6.6亩,是我经手丈量的,黄洪恳没有在该6.6亩土地上种上作物。证人林亮(石湖村委会村民)出庭作证称: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后,因与原承包者王洪亮有6.6亩土地发生争议而没有交回,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年到现场执行时我在场,我证实该6.6亩土地黄洪恳没有种上香蕉。另查明:石湖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阳春市春城街道办事处证实,石湖村委会和石湖经济联合社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交叉任职。石湖经济联合社是石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的管理主体,履行经济管理职能,该经济组织在石湖村委会和石湖村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石湖村委会与黄洪恳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河坡承包合同》和《协议(补充)》,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的本诉及黄洪恳、余礼带的反诉均是认为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有关规定处理。综合当事人诉辩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石湖村委会与黄洪恳签订的《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是否应当解除;二、黄洪恳、余礼带反诉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返还2012年至2014年多缴纳的约13亩争议土地的租金共17689元以及赔偿其13亩香蕉三年无收入的损失39000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不应解除,理由如下: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约定如黄洪恳超期不交承包款,石湖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即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定解除方面,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通过违约方承担责任或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只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约定,黄洪恳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缴交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承包款21000元。因黄洪恳未依约缴交,石湖村委会2015年4月23日向黄洪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黄洪恳在4月27日交清年度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2015年4月28日,石湖村委会再次通知黄洪恳称合同已自行终止,要求黄洪恳在2015年5月30日前收获完毕农作物。黄洪恳、余礼带辩称未按时缴交承包款的理由是应交纳的金额与石湖村委会有争议,黄洪恳、余礼带认为应减除不能耕种的面积,并且要求石湖村委会退回前三期因不能耕种面积多交的租金。而石湖村委会则要求黄洪恳按合同约定全额缴交,不能耕种面积的承包款待后再减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洪恳、余礼带确有部分土地不能耕种,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约定,石湖村委会亦应按不能耕种面积的比例减除黄洪恳、余礼带的承包款。黄洪恳、余礼带未依约缴交承包款,虽属违约,但也存在缴交承包费数额与石湖村委会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本案的诉讼中,黄洪恳、余礼带也同意缴交承包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要求减除不能耕种部分土地面积的承包款。黄洪恳、余礼带未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石湖村委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无论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洪恳、余礼带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返还2012年至2014年多缴纳的约13亩争议土地的租金共17689元以及赔偿其13亩香蕉三年无收入的损失39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订《承包河坡合同》后,黄洪恳、余礼带确有部分土地因原承包人王洪亮未交回而不能耕种,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约定,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亦应按不能耕种面积的比例减除黄洪恳、余礼带应交的承包款。黄洪恳、余礼带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返还2012年至2014年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黄洪恳不能耕种的面积,双方存在争议,黄洪恳主张是13亩,其依据是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终审判决认定的原承包人王洪亮未交回的土地面积为13亩。石湖村委会主张是6.6亩,但未提供该方面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黄洪恳、余礼带向石湖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包含原承包人王洪亮原承包的全部土地,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亦认定王洪亮有13亩土地未交回石湖村委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洪恳、余礼带签订合同后不能耕种的土地为13亩,石湖村委会应按《协议(补充)》的约定按比例减除黄洪恳、余礼带应缴交的承包款,不能耕种的时间应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原审法院以王洪亮为被执行人的(2014)阳春法执字第543号执结日止,即计至2014年11月28日,为2年7个月又8天。合同约定年承包金21000元,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承包面积43.11亩计算,每亩年承包金为487.13元,应减除黄洪恳、余礼带已交的2年7个月再加8天的承包款为16448元,该款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退还黄洪恳、余礼带。黄洪恳、余礼带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无法管理13亩香蕉三年无收入的损失390000元的问题。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黄洪恳、余礼带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况且,黄洪恳承包石湖村委会的土地时是明知有小部分土地存在争议而有可能无法耕种的,并与石湖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补充)》,约定不能耕种土地的承包款按比例扣减。黄洪恳、余礼带明知土地有争议,如其还进行耕种,即使有损失,也是其扩大的损失。黄洪恳、余礼带要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损失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黄洪恳尚欠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租金21000元,应当支付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余礼带与黄洪恳是夫妻关系,且承包的土地系家庭共同经营,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请求黄洪恳、余礼带共同支付承包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未予解除,故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要求黄洪恳、余礼带赔偿其因无法及时发包土地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洪恳、余礼带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费21000元给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要求解除与黄洪恳签订的《承包河坡合同》及《协议(补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要求黄洪恳、余礼带赔偿因无法及时发包土地造成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16448元给黄洪恳、余礼带,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黄洪恳、余礼带要求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13亩香蕉树损失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负担5700元,由黄洪恳、余礼带负担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7.5元,由黄洪恳、余礼带负担3602元,由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村民委员会、阳春市春城街道石湖经济联合社负担105.5元。已收反诉费7415元,退回3707.5元给黄洪恳、余礼带。黄洪恳、余礼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的时间应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0日,原审认定黄洪恳、余礼带不能耕种争议的13亩土地从2012年4月20日计至2014年11月28日(即以王洪亮为被执行人的(2014)阳春法执字第543号案的执结日),并以此时间作为扣除土地承包款的时间,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原审法院对王洪亮不肯交出13亩土地进行执行后,王洪亮至今仍霸占该土地不肯离开,黄洪恳、余礼带于2012年种下香蕉树后无法进行管理。石湖村委会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权利完整、功能完整的土地给黄洪恳、余礼带使用,如果无法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扣除租金。因此,13亩土地租金的扣除时间,应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石湖村委会实际交付土地为止,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黄洪恳多交的土地承包款时间应从2012年4月20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21000元×13亩÷43.11亩×3年=18998元,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16448元是错误的。(二)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黄洪恳、余礼带应交纳的租金为14667元,如前所述,争议的13亩土地至今仍由王洪亮实际占有不肯交出,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完整的土地给黄洪恳、余礼带,因此,后续的租金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比例扣除直至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将完整的土地即共43.11亩的土地交付给黄洪恳、余礼带。(三)黄洪恳、余礼带于2012年在争议的13亩土地上投入人力物力种下香蕉树后无法进行管理,该成本投入是实在的,由于3年无法对13亩土地进行耕种,必然产生损失,该损失是可预见的,因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当赔偿黄洪恳、余礼带上述损失。原审以“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况且,反诉原告黄洪恳承包反诉被告的土地时是明知小部分土地存在争议而有可能无法耕种的……如其还进行耕种,即使有损失,也是其扩大的损失”为由没有支持黄洪恳、余礼带的主张,黄洪恳、余礼带认为,证人证言已被证明是假的,不应采纳。故无论是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还是从现场的实际情况来看,黄洪恳、余礼带在争议的13亩土地种下香蕉树都是无可否认的事实。黄洪恳、余礼带投入的人力物力是实实在在的,但因年代久远,黄洪恳、余礼带已无法提供当时购买香蕉苗、化肥、农药等的票据,不过一审可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而不能对该事实不予查实。黄洪恳、余礼带虽清楚该13亩土地存在争议,但由于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告知一定能收回土地,且其在《协议(补充)》作出赔偿损失的保证,因此黄洪恳、余礼带才种下香蕉树。按照《协议(补充)》第二条“乙方(黄洪恳)开耕,如遇原承包者(王洪亮)阻挠,甲方(石湖村委会)负责乙方处理,乙方在承包地上种下作物,如遇原承包者毁坏,甲方负责催讨回乙方经济损失,催讨不回甲方负责赔偿”的约定,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赔偿黄洪恳、余礼带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赔偿给黄洪恳、余礼带。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洪恳、余礼带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费共14667元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18998元给黄洪恳、余礼带;(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黄洪恳、余礼带无法管理的13亩香蕉树损失39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负担。被上诉人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对退还承包款的计算时间正确。因为至2014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已将王洪亮侵占的13亩土地全部执行完毕,且已将该13亩土地完整交给黄洪恳、余礼带承包使用。在执行当天,黄洪恳也在执行现场,对该情况是清楚的,至于该13亩土地执行给黄洪恳、余礼带后,黄洪恳、余礼带如何安排使用属于其经营管理范围,与他人无关。黄洪恳、余礼带上诉主张“在阳春法院对案外人王洪亮不肯交出13土地进行执行后,王洪亮至今依然霸占该土地不肯离开,黄洪恳、余礼带于2012年种下香蕉树后无法进行管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自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阳春市人民法院将13亩土地执行完毕交给黄洪恳、余礼带承包管理后,王洪亮没有也不可能霸占该土地不肯离开。一审庭审时,黄洪恳、余礼带用以证实其在该13亩土地种上香蕉树后一直受王洪亮阻止耕种的唯一证据就是申请王洪亮出庭作证,但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当庭揭露王洪亮作假证。(二)一审确定黄洪恳、余礼带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费21000元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是正确的。争议的13亩土地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由黄洪恳、余礼带管理使用,王洪亮没有占有、阻挠,一审判决确定黄洪恳、余礼带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费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是正确的。(三)黄洪恳、余礼带没有在争议的13亩土地上种植香蕉树,其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无法管理13亩土地的香蕉树损失390000元是不成立的。综上,黄洪恳、余礼带上诉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对于黄洪恳、余礼带是否清楚该13亩土地存在争议的问题,黄洪恳、余礼带陈述“一开始不清楚,后来清楚了,所以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而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承包河坡合同》和《协议(补充)》的时间是同一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坡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以及黄洪恳在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承包河坡合同》后不能耕种的土地面积约为13亩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按照《协议(补充)》的约定将不能耕种的土地相应的承包款退还给黄洪恳、余礼带。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给黄洪恳、余礼带的时间应计至2014年11月28日还是2015年4月20日;(二)黄洪恳、余礼带支付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应否扣减争议的13亩土地相应的租金;(三)黄洪恳、余礼带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无法管理涉案的13亩土地上香蕉损失39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给黄洪恳、余礼带的时间应计至2014年11月28日还是2015年4月20日的问题。黄洪恳、余礼带主张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的时间应计至2015年4月20日,理由是争议的13亩土地至今仍由王洪亮占有使用,黄洪恳、余礼带仍不能对该13亩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对于争议的13亩土地,石湖村委会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洪亮交回该土地,该案经本院二审判决王洪亮将争议的13亩土地交回石湖村委会。由于王洪亮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石湖村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已于2014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并出具《结案通知书》给石湖村委会及王洪亮,故原审认定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给黄洪恳、余礼带的时间应计至2014年11月28日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洪恳、余礼带主张争议的13亩土地仍由王洪亮继续占有使用,并申请证人王洪亮出庭作证,但王洪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亦否认黄洪恳、余礼带上述主张,故黄洪恳、余礼带主张争议的13亩土地仍由王洪亮占有使用,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认为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退还承包款的时间应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洪恳、余礼带支付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应否扣减争议的13亩土地相应的租金的问题。按照黄洪恳与石湖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补充)》的约定,“所为原承包者开荒部分土地,甲方(石湖村委会)如果收不回,乙方(黄洪恳)承包款则按河坡总面积百分比扣除”,虽然争议的13亩土地曾因原承包人王洪亮没有交回石湖村委会而致黄洪恳不能管理使用,但该争议的13亩土地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并于2014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交回石湖村委会,黄洪恳、余礼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的13亩土地仍由王洪亮占有使用,原审判决黄洪恳、余礼带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给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洪恳、余礼带主张应扣减争议的13亩土地相应的租金,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洪恳、余礼带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无法管理涉案的13亩土地上香蕉损失39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黄洪恳、余礼带主张其于2012年在争议的13亩土地投入成本种下香蕉树,由于3年无法对13亩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因此,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应赔偿经济损失给黄洪恳、余礼带。从黄洪恳、余礼带的陈述反映黄洪恳在与石湖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清楚有部分土地存在争议,故黄洪恳在与石湖村委会签订《承包河坡合同》时一并签订《协议(补充)》,约定不能耕种土地的承包款按比例扣减,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通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黄洪恳、余礼带在争议的13亩土地种植香蕉树,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无法进行管理使用,故即使因此造成损失,该损失亦是黄洪恳、余礼带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黄洪恳、余礼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的13亩土地种植香蕉树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失的数额,其请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其无法管理涉案的13亩土地上香蕉损失39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黄洪恳、余礼带要求石湖村委会、石湖经济联合社赔偿损失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洪恳、余礼带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黄洪恳、余礼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