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国珍与曾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珍,曾顺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09号原告:林国珍,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曾顺珠,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林国珍与被告曾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曾顺珠偿还林国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顺珠因缺资于2013年7月21日向��国珍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2014年5月5日再次向林国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为凭。嗣后,曾顺珠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份止。曾顺珠未作答辩。林国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林国珍身份证,证明林国珍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曾顺珠向林国珍借款的事实。曾顺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林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曾顺珠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顺珠于2013年7月21日向林国珍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5日再次向林国珍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顺珠因缺乏资金向林国珍借款7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国珍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曾顺珠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林国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2014年5月5日的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1.2%,故曾顺珠应偿还林国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曾顺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曾顺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国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曾顺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