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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齐国南、周朋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南,周朋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73号原告:齐国南,农民。原告:周朋英,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淳和大厦15层及1楼东西两侧。负责人:胡良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国南、周朋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吴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齐国南、周朋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学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南、周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双方确定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国南、周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172096元(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000.03元)。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为:(一)齐国南的损失:医疗费9828.86元;误工费13074.66元;护理费800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2000元。(二)周朋英的损失:医疗费8109.63元;误工费12845.28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30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5000.0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3时02分许,吴学锋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404KM+300M处,超同向齐国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朋英)时,吴学锋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右后侧与齐国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齐国南的伤情为:左侧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左侧大多角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周朋英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学锋负全责、两原告无责。赣G×××××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学锋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永诚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裁定;永诚财保公司已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扣除垫付款和15%的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两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起诉时的标准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永诚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3时02分许,吴学锋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404KM+300M处,超同向齐国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朋英)时,赣G×××××号小型轿车右后侧与齐国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齐国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患肢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抬高;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4周后复查X线片行情况解除内固定;3、有不适情况,我科室及时随诊。花去医疗费9825.82元。周朋英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左肘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2、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防止外伤再骨折;3、不适请复诊。花去医疗费8099.60元。两原告均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赣G×××××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学锋和被告分别为两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车损为300元。经周朋英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周朋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认定周朋英的伤残等级为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周朋英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已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朋英做出了同样的鉴定结论,认定周朋英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齐国南、周朋英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其中齐国南4张、周朋英2张)、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垫付费发票、财物定损报告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在于:1、事故发生时,周朋英是否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原告庭后提供的租房协议原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证明两原告自2014年9月起在宿松县孚玉镇刘家弄××-×号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已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2、两原告是否系在县城卖菜?两原告对于其在县城卖菜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举证,被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宿松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吴学锋负事故全责,两原告无责的认定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G×××××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保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对事实的认定,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一)齐国南:1、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9825.82元(根据医药费票据计算)×90%=884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因齐国南出院后,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4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因齐国南已年满60周岁,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定;5、护理费:鉴于齐国南的伤情,其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4天×116元/天=2784元;6、交通费:虽齐国南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其就医情况,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故本院对齐国南主张的24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7、车损:经齐国南与被告双方认可,本院对其300元的车损予以认定。(二)周朋英: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8099.60元(根据医药费票据计算×90%=72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周朋英的营养期为90天,即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因周朋英已年满60周岁,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定;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周朋英的护理期为60日,即60天×116元/天(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6960元;6、交通费:虽周朋英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其就医情况,周朋英的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周朋英主张的24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周朋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且在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年,即8年×26936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3097.60元;8、精神抚慰金:周朋英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且周朋英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综上,结合两原告的主张,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6914.48元。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92.88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321.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00元。因吴学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92.88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永诚财保公司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就鉴定费、诉讼费即责任免除所作的免责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永诚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均由永诚财保公司予以赔偿,扣减永诚财保公司及吴学锋已垫付的2万元,即永诚财保公司尚应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14.48元。综上,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0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66914.48元的限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齐国南、周朋英各项损失共计66914.48元;二、驳回原告齐国南、周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齐国南、周朋英负担6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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