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72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家和路B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代江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鹏、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明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营销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营销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被告在曲周县政府广场对面开发的中央华府及中央国际城市广场的项目销售运营工作。同日,根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明确销售目标任务,双方签订了《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内部承包销售合同》,旨在明确原告销售任务目标及绩效提成奖励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聘为项目销售负责人并开展与之相关的销售工作。截止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销售房产住宅项目451套,总面积58234平米,销售额160599761元,按合同应得绩效提成963598.57元;销售商业房产项目9套,总面积720平米,销售额5320000元,按合同应得绩效提成31920元,并拖欠9月份工资4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绩效提成3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截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绩效提成、工资共计699518元。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且在原告担任销售负责人岗位期间,被告单方将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的销售一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销售,实际上变相解除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受聘人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879.5元。在原告受聘工作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任何职工社会保险。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绩效提成工资共计6995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87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反诉人在受聘为执行营销总经理期间,领取2012年4月-9月工资24000元,收到反诉人款项425600元,合计收款449600元。根据《聘用合同》、《内部承包销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领取工资24000元,多收款425600元应依法返还。被反诉人在受聘执行营销总经理期间,管理混乱,不辞而别,擅自停止销售工作,并带走反诉人电脑等设备和重要信息文件,构成违约,已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425600元,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4月7日,张金明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营销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张金明为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营销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被告在曲周县政府广场对面开发的中央华府及中央国际城市广场的项目销售运营工作。同日,根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明确销售目标任务,双方签订了《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内部承包销售合同》,旨在明确张金明销售任务目标及绩效提成奖励标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即张金明服务酬劳,以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住宅、商业销售额的0.6%计取。双方发生纠纷时,协商不成,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张金明的诉讼请求为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绩效提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来源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内部承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酬劳,而以上服务酬劳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张金明多收款425600元应依法返还。张金明的多收取的酬劳也来源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华府、中央国际城市广场项目内部承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酬劳,而以上服务酬劳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金明的起诉。二、驳回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