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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和,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德州市中级法院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感情不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生育了女儿,充分说明双方婚前基础很好。在结婚登记时,当时被上诉人有两个身份证,将��个身份证都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对婚姻登记的重视,不能说明婚姻不稳定。二、原告请求离婚,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导致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虽提出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当时为给孩子办户口,上诉人花费了4.5万元,被上诉人曾离家出走,为找被上诉人,上诉人花费了2.4万元,这是事实。总之,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年××月××日,当时李某不够结婚年龄,办理假身份证以及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均是张某甲办理的。二、李某要求离婚,是因为张某甲无故猜疑李某,并且动手打过李某,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没有和好可能,本次诉讼是李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三、在第一次不准判决离婚之后,��方于××××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是因为陵城区民政局系统留有李某用假身份证号登记的信息。按照民政局规定,必须以补发结婚证的形式予以补证。另外,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后至今也没有共同生活过。五、张某甲也说被上诉人曾离家出走,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六、李某还起诉过一次行政撤销之诉,目的就是为了撤销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信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2008年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使用两个不同的身份证与被告在陵县民政局办理了两次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使用身份证号为37142119880607686X的身份证件与被告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09)鲁陵结字001220],2012年5月15日原告又使用身份证号为371421199011016761的身份证件与被告在陵县民政局进行了第二次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71421-2012-002270)。××××年××月××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持结婚证(结婚证号为J371421-2012-002270)在临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以原告所持身份证37142119880607686X已注销,且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同日,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给原告与被告补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BJ371421-2015-000685)。另查明,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派出所于2015年10月8���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我辖区居民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原因岁数不够曾使用身份证号37142119880607686X为错误身份证号,现将37142119880607686X身份证销毁,为同一人使用,特此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向陵城区法院提出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陵城区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陵行初字第38号]判决书,且已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另外2015年2月原告曾在临邑县法院起诉离婚,临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列事实有[(2015)陵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和[(2015)临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分居三年,提供村委会证明,被告均不认可,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曾发生争执,原告不予认可。���告主张给女儿办户口花费4.5万元,原告曾离家出走,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2.4万元,要求原告一并承担,被告未举证,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及离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对于对方的要求和举证均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关于户口费用和找人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18足岁���),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三、原告有权探望子女,被告应予协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的6.9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虽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早有不和。××××年××月××日,当事人双方虽然当日协议离婚又申请补发结婚证,但因涉及被上诉人李某曾用两个身份证号与张某甲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当事人该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被上诉人李某在补发结婚证后仅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便针对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撤销之诉,可见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的不稳固;另外,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曾离家出走,更加印证了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李某仍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案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确实存在为孩子办户口一事,但被上诉人李某否认办理户口的费用由上诉人张某甲一人支出,且上诉人张某甲也缺乏证据支持其��张,上诉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为寻找被上诉人花费2.4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