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云珍诉高荣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珍,高荣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479号原告张云珍,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荣奎,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珍诉被告高荣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珍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高荣奎的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珍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高荣奎驾驶云F353**号货车,从晋宁县晋城镇前往玉溪市。18时10分,被告高荣奎驾车至昆阳街道办事处迎香村路段时,遇原告张云珍骑自行车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高荣奎从张云珍左方超越,在超越的过程中,张云珍所骑自行车与被告高荣奎驾驶的云F353**号货车相碰撞,张云珍倒地后被高荣奎货车碾压,导致张云珍受伤及张云珍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张云珍与高荣奎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双方针对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876元;二、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荣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需核实鉴定意见,认可五级伤残。重点核实城镇依据是否充分。残疾器具费需核实鉴定意见,我公司支持置换5次费用。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需核实是否需要转院及发票。火化残肢费不支持。精神损害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云珍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比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云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十五份、费用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住院支付医疗费94200.24元,被告支付37000元,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假肢费用及鉴定费产生情况;五、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产生交通费3000元;六、住宿费发票二张,欲证明支出住宿费652元;七、殡仪费二张,欲证明原告火化残肢产生费用630元;八、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高荣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对原告张云珍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两张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正规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据无异议。住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假肢评定意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无鉴定资质,请法庭根据实际审理情况作出评判。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只认可入院、出院实际发生费用,其他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派出所出具此证据程序违法,对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互相矛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张云珍提交的证据二中两张非正式发票,证据四中假肢评定意见书,证据六、证据八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珍提交的证据二中两张非正式发票,没有相应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中假肢评定意见书,出具意见书的部门不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张云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高荣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发票收据十张,欲证明还垫付了4423元的其他费用。经质证,原告张云珍对昆明市安医大药房发票认可,ICU用品清单认可,其他八张收据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正式发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荣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高荣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二、保险条款,欲证明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三、假肢赔偿标准抄件,欲证明假肢20000元一副,每三年更换一次。经质证,原告张云珍对保单抄件无异议,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对保单抄件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应当和法律规定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高荣奎驾驶云F35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从晋宁县晋城镇前往玉溪市。18时10分,被告高荣奎驾车至昆阳街道办事处迎香村路段时,遇原告张云珍骑自行车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高荣奎从张云珍左方超越,在超越的过程中,张云珍所骑自行车与被告高荣奎驾驶的云F353**号货车相碰撞,张云珍倒地后被高荣奎货车碾压,导致张云珍受伤及张云珍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张云珍与高荣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高荣奎驾驶云F35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高荣奎驾驶机动车发生碾压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云珍,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高荣奎、张云珍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高荣奎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张云珍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张云珍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张云珍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云珍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张云珍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为994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4天=3400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云珍提供昆明威尼拉大酒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张云珍的赔偿标准按照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为原告张云珍定残前一日,即90天,误工费为:2900元÷30×90天=8700元。护理费,原告张云珍提交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张云珍在住院期间,须专人陪护,张云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3.78元×34天=3188.52元。原告张云珍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元×34=10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云珍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373元×20年×60%=316476元,由于原告张云珍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故客观上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原告张云珍提交发票证实购买轮椅花费6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云珍提交的假肢鉴定评估证明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供的《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均提出假肢使用的最低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使用的最低年限为1年,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云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更换假肢5次,费用为20000×5=100000元;使用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一次,费用为4000元。原告张云珍主张的火化残肢的费用630元并提供了昆明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珍主张的住宿费65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云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张云珍五级伤残,被告高荣奎为过失致害,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本院支持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4791.26元。被告高荣奎垫付原告张云珍医疗费2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支付原告张云珍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荣奎驾驶的云F35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云珍残疾赔偿金316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78元,殡仪费63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188.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9472.52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珍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张云珍陈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已经先行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此费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比率。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张云珍,被告高荣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云珍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高荣奎承担事故60%责任为宜。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说明,被保险人清楚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高荣奎驾驶的云F35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张云珍、高荣奎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为433391.26元,此款应由被告高荣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0034.76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第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当事人均提出要求所有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高荣奎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荣奎。原告张云珍的鉴定费1400元,由于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高荣奎承担60%,即8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珍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珍233034.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荣奎2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高荣奎支付原告张云珍鉴定费8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9元,减半收取4134.50元,由被告高荣奎承担3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浩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靖炜 来源:百度“”